普洱市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时间:2013/10/25 13:23:05 新闻分类:政策法规
普洱市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
所有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行为,依法维护森林资源安全和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地使用权,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法方式取得的集体林地的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指除国家所有林木以外的林木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转,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流出方,将已经合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有偿转移给流入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流转管理,指本市行政辖区内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和授权单位对林权流转事项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后,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法定保护义务及相关责任同时转移,变更为流入方继受。
第五条 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护、营造和合理利用林地、林木资源,实现可持续经营;
(二)合法、自愿、平等、公开、诚信;
(三)有利于保持水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不得将林地变为非林地;
(五)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第六条 依本办法流转取得的物权性林权,可以再行流转。
进入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提倡林地、林木同时流转给同一当事人。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流转依法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及本辖区林业行政主管机关和授权单位的流转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
第八条 农户的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责任山,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均可依法流转。
第九条 进入流转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郁闭度在0.2以上的乔木林地,及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经营权可以同时转让,转让双方必须遵守国家、省、市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人工培育的珍贵树种用材林,按一般树种商品林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
(一)集体林地所有权;
(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集体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
(三)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没有权属证书的;
(五)属于名胜古迹的、革命纪念地的、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点(小区)、列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生态公益林等;
(六)依托林地林木存在的、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地下矿藏和埋藏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流转方式
第十一条 家庭承包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除抵押方式以外,承包方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的方式,实现转包、出租、入股、互换、转让。流转所得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其他方式承包或以合同方式变更林权权属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现转让、出租、入股、抵押、互换流转。
以转包、出租等非林权权属变更流转方式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一般不能再行流转,确需流转的,应当有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保留的林地和非国有林木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实现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进行流转。
第四章 流转评估
第十四条 农户个人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林权权利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地和非国有林木的流转,是否进行资产评估,由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
没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的,可由县(区)以上森林资源调查规划部门出具的森林资源调查报告或相关作业设计书,作为资产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流转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必须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一式四份,流转双方各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报所属乡(镇)有关管理机关一份。
第十七条 流转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林地、林木的类型、坐落、面积及四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株数等;
(三)流转方式、流转期限及起止时间;
(四)流转价格、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合同到期后的权利义务的移交,林地和林木的状况要求,林木资源存量的补偿、处理、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森林管护及更新造林责任、风险承担等;
(六)流转目的、用途,再流转的处置约定;
(七)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
第六章 流转限制
第十八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期限最长为50年;再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使用期的剩余期限。
第十九条 农户流转的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应根据经济条件和经营状况决定流转数量。为防止农户因一次性流转造成失山失地,可实行限量交易(部分林权),流转的林地面积和林木蓄积量,应在户有林地面积和户有林木蓄积的三分之二以内。
第二十条 流转合同规定的采伐、更新造林责任方,应按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流转届满时的林地郁闭度和造林保存率符合有关要求。
第二十一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原则上应在资源所在地县(区)设立的林权交易场所内公开、公平进行,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流转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以权属变更的转让方式流转,流出、流入双方达成意向协议后,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流入方资信情况、林业经营能力;
(三)流入方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进行互换的,应当及时报请发包方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以非权属变更的转包、租赁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家庭承包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的,应当将流入方的转包或租赁合同、接包方或承租方简况报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流转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林地和林木的,应当将以下资料报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一)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讨论通过的流转方案;
(三)流转合同;
(四)第二十二条(二)、(三)项要求提供的资料;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流出方、流入方当事人要求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林权的初始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查、审核意见;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六)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章 受理审查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或林地所有权人收到流转申请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对流出方、流入方提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流转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流转
申请书后,应当分别在7个和15个工作日内审核以下主要内容,并出具书面意见,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无故拖延的,不影响其他手续的办理。
(一)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承包方和发包方同意;
(二)流转是否经平等协商,自愿、有偿;
(三)流转是否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林业用途;
(四)流转期限是否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五)流入方是否有林业经营能力;
(六)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否有主张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乡(镇)林业站,代表受理登记申请。
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人提供的包括第二十五条规定提供的全部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受理,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说明理由。
对表格填写不规范、资料不齐全、有关文件缺失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正。
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件回执。
第二十九条 对已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和林木所在地公告30天。公告内容如下:
(一)林权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权属性质,林地和林木坐落、面积、林种;
(三)登记的原因;
(四)提出异议的方式和受理机关或机构;
(五)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对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登记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异议核实工作应当在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完成。经调查核实,异议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乡(镇)林业站的工作时间计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期间,完成受托工作后应当出具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转报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乡(镇)林业站转报的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转报的全部资料进行复审,审核的重点是:
(一)权属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依法说明理由。
(一)采取转让或互换方式流转集体林地使用权,流出方未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流入方直接申请登记的;
(二)采取转包或出租方式流转集体林地使用权,原承包关系不变,流入方申请登记的;
(三)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四)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农户,将家庭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非农户,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五)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若承包方不能提供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文件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承包方申请登记的;
(六)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后,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其林地使用权不是采取转让、入股方式流转,流入方申请登记的;
(七)不能提供完整资料申请登记的;
(八)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林权登记条件的。
第三十四条 以下流转方式,不需变更权属,受理机关或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权利人采用转包方式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与接包方形成债权关系,接包人不能取得林权证,可申请登记他项权利证明。
(二)权利人采用出租方式的,租赁关系并不改变物权,承租人不能取得林权证,可申请登记他项权利证明。
(三)权利人采用入股合作方式,承包方是家庭承包的,在承包期内不必变更林权。
(四)权利人采用抵押方式的,他项权利一旦设定,其流转权受到限制,但抵押人仍享有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
第九章 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变更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和林木的坐落位置、四至界线、林
种、面积或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经审查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三十六条 对准予登记的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核发林权证。
第三十七条 以下流转方式应当进行权属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采用互换方式,双方互相对应继受了权利义务,互换人申请变更取得新林权证的。
(二)采用转让方式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让,受让人依法申领林权证的。
(三)采用入股方式的(非家庭承包),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入合伙、有限公司等企业组织,该组织依法申请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领取林权证的。
(四)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权属变更的;
(五)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权利转移的;
(六)因依法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权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理后发生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三)权利依法被限制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抵押林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
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三)林权证;
(四)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评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同一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依法多次抵押的,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林地林木,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依法出租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出租登记,由登记机关向承租人颁发《林地林木租赁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三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共有人应当书面确定权利份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据其确定的权利份额,对同一标的林权分别核发相应份额的林权证,分别在林权证的注记一栏中载明共有关系人和拥有的份额比例,加盖公章。
不能确定份额,不能证明是共同共有的,以按份共有关系计。
第十章 林权回归
第四十四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以变更权属的方式再行流转的,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林地所有权人可以行使取回权,流入方应当及时向林地所有权人交回林地使用权。
非国有林木所有权转让、入股的,没有取回权。
第四十五条 流出方以非变更权属方式流转的,在流转期内其持有的林权证,只享有保留部分的权利,并作为权源依据,待到流转期届满,依据持有的林权证和流转合同对让渡的权利行使取回权。
第十一章 流转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权流转登记申请的审核、权属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合同管理等相关流转服务和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受托负责林权流转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农村经济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当地的林权流转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流转工作的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权属的法律凭证。
流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流转管理工作机构不得收取法定税收、核定工本费之外的其他管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流转后的林木的采伐、林地的更新,按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全面收集申请资料及审查、审核、异议、调查、公告、告知、送达回证等全部登记材料,规范档案管理。
登记档案应公开,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普洱市辖区内行政机关在本办法之前发布的有关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普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 日起施行。